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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协议方式出卖被查封财产,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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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以虚假协议方式出卖被查封财产张某与高某等人出资成立某置业公司,开发商品房住宅小区,张某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2007年7月,该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诉至。2008年4月,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置业公司开发的某门面房。案件审结后原告向申请强制执行。张某在明知该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与朱某商议,签订了虚假的某门面房房号认购协议,出具了1份虚假的20万元购房款收据(经鉴定,该门面房价值75万元),并以此向申请执行异议。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张某利用假收据和协议书将门面房假卖给朱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因双方不存在实际交易,执行异议也被裁定驳回,故不属于买卖被查封的财产的情形。本文认为,张某明知相关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仍予以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条规定的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为选择性罪名。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二)本案中张某虚假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处置即“变卖”查封的财产的行为?本罪中所谓“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出卖给他人的行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而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益。不管买卖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合理,只要从事实上或形式上变更了或者欲变更被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进而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扰乱民事诉讼活动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变卖”,哪怕并未履行合法的转让手续。同时,虚假买卖查封财产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打击,这对于保益不被侵犯、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本罪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完毕该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成立及既遂与否的标志,而不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实行行为,则犯罪不能成立;而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实施完毕,且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则不仅成立犯罪,犯罪亦宣告既遂。(三)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从刑法对本罪的罪状表述来看,是否构成本罪的一个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一般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行为的次数、财产的数量、故意内容和意图、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等。“情节严重”并不是专指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造成了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因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损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大,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扰乱了民事诉讼活动,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成立该罪。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变卖查封财产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3种观点: 以虚假协议方式出卖被查封财产张某与高某等人出资成立某置业公司,开发商品房住宅小区,张某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2007年7月,该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诉至。2008年4月,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置业公司开发的某门面房。案件审结后原告向申请强制执行。张某在明知该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与朱某商议,签订了虚假的某门面房房号认购协议,出具了1份虚假的20万元购房款收据(经鉴定,该门面房价值75万元),并以此向申请执行异议。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张某利用假收据和协议书将门面房假卖给朱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因双方不存在实际交易,执行异议也被裁定驳回,故不属于买卖被查封的财产的情形。本文认为,张某明知相关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仍予以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条规定的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为选择性罪名。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二)本案中张某虚假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处置即“变卖”查封的财产的行为?本罪中所谓“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出卖给他人的行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而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益。不管买卖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合理,只要从事实上或形式上变更了或者欲变更被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进而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扰乱民事诉讼活动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变卖”,哪怕并未履行合法的转让手续。同时,虚假买卖查封财产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打击,这对于保益不被侵犯、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本罪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完毕该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成立及既遂与否的标志,而不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实行行为,则犯罪不能成立;而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实施完毕,且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则不仅成立犯罪,犯罪亦宣告既遂。(三)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从刑法对本罪的罪状表述来看,是否构成本罪的一个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一般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行为的次数、财产的数量、故意内容和意图、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等。“情节严重”并不是专指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造成了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因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损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大,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扰乱了民事诉讼活动,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成立该罪。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卖房人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收取他人购房款,事后又将房屋过户给其他购房者,极容易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欺诈手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效力。对于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已实施欺诈的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卖房人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收取他人购房款,事后又将房屋过户给其他购房者,极容易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1种观点: 民法典未对房屋买卖诈骗的刑罚做出规定,但根据刑法规定,房屋买卖构成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情节和数额大小,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诈骗罪的认定需要考虑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挥霍一空、弄虚作假等行为。此外,刑法还规定了其他类型的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等,这些罪行在主观和客观方面与房屋买卖诈骗有相似之处,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和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较容易区分。法律分析一、民法典中房屋买卖诈骗怎样判刑民法典对房屋买卖诈骗怎样判刑制没有作出规定,而刑法规定,房屋买卖构成诈骗罪的,依据犯罪情节情形,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诈骗罪是怎样认定的1、罪与非罪借款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2、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刑法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结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房屋买卖诈骗罪的量刑,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如果房屋买卖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可处罚金。如果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可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处罚金。如果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可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其他章节中规定的不同类型的诈骗罪与房屋买卖诈骗罪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和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较易区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诈骗罪的立案数额标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房屋买卖构成诈骗罪的,依据犯罪情节情形,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1种观点: 以虚假协议方式出卖被查封财产张某与高某等人出资成立某置业公司,开发商品房住宅小区,张某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2007年7月,该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诉至。2008年4月,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置业公司开发的某门面房。案件审结后原告向申请强制执行。张某在明知该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与朱某商议,签订了虚假的某门面房房号认购协议,出具了1份虚假的20万元购房款收据(经鉴定,该门面房价值75万元),并以此向申请执行异议。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张某利用假收据和协议书将门面房假卖给朱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因双方不存在实际交易,执行异议也被裁定驳回,故不属于买卖被查封的财产的情形。本文认为,张某明知相关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仍予以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条规定的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为选择性罪名。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二)本案中张某虚假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处置即“变卖”查封的财产的行为?本罪中所谓“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出卖给他人的行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而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益。不管买卖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合理,只要从事实上或形式上变更了或者欲变更被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进而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扰乱民事诉讼活动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变卖”,哪怕并未履行合法的转让手续。同时,虚假买卖查封财产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打击,这对于保益不被侵犯、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本罪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完毕该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成立及既遂与否的标志,而不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实行行为,则犯罪不能成立;而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实施完毕,且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则不仅成立犯罪,犯罪亦宣告既遂。(三)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从刑法对本罪的罪状表述来看,是否构成本罪的一个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一般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行为的次数、财产的数量、故意内容和意图、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等。“情节严重”并不是专指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造成了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因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损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大,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扰乱了民事诉讼活动,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成立该罪。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变卖查封财产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3种观点: 以虚假协议方式出卖被查封财产张某与高某等人出资成立某置业公司,开发商品房住宅小区,张某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2007年7月,该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诉至。2008年4月,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置业公司开发的某门面房。案件审结后原告向申请强制执行。张某在明知该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与朱某商议,签订了虚假的某门面房房号认购协议,出具了1份虚假的20万元购房款收据(经鉴定,该门面房价值75万元),并以此向申请执行异议。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张某利用假收据和协议书将门面房假卖给朱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因双方不存在实际交易,执行异议也被裁定驳回,故不属于买卖被查封的财产的情形。本文认为,张某明知相关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仍予以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条规定的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为选择性罪名。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二)本案中张某虚假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处置即“变卖”查封的财产的行为?本罪中所谓“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出卖给他人的行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而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益。不管买卖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合理,只要从事实上或形式上变更了或者欲变更被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进而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扰乱民事诉讼活动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变卖”,哪怕并未履行合法的转让手续。同时,虚假买卖查封财产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打击,这对于保益不被侵犯、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本罪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完毕该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成立及既遂与否的标志,而不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实行行为,则犯罪不能成立;而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实施完毕,且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则不仅成立犯罪,犯罪亦宣告既遂。(三)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从刑法对本罪的罪状表述来看,是否构成本罪的一个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一般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行为的次数、财产的数量、故意内容和意图、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等。“情节严重”并不是专指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造成了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因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损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大,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扰乱了民事诉讼活动,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成立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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